审理经过
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本院在执行(2013)启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故意拖延不执行,使被执行人沈*的财产流失,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启东市人民法院赔偿(2013)启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沈*应支付借款730628元,并支付贷款利息238075.12元、诉讼费16029元共计984732.1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沈*的财产,不存在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况,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陈*申请执行一案,现因被执行人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仍可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赔偿请求人陈*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陈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309233210,住启东市王鲍镇上和合镇人民街278号。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亚菲
书记员许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