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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有限公司与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编号为**人社伤认字(2013)0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孔**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一、⑴《工伤认定申请表》,⑵孔金国身份证复印件;⑶《工伤认定决定书》,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二、⑴证人周**、尚*、周**等三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⑵尚*、周**、何**、周**4人的调查笔录;⑶孔**受伤后住院及治疗记录;⑷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开庭时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词节录一份;⑸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孔**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和治疗情况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三、⑴《工伤保险条例》,⑵《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法规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孔**受伤当日有厂区门卫看到并证实,其在厂里上班时又在中途擅自离厂装修自己的私房,且在第三人所说的受伤现场未留有痕迹,第三人在医疗机构治疗时陈述受伤情况与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被告未重新进行调查,剥夺了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和申辩权,作出了与原工伤认定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伤字(2013)0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永*铸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当庭辩称:我局对第三人孔金国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告主张其不能认定为工伤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我局作出的广人社伤字(2013)0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文件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实地调查,不合法;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调查的情况与其反映的事实相悖,不真实。

第三人孔**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明第三人孔**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第三人孔**在原告永*铸造公司厂房操作机器时右手被造型机轧伤,总经理王**的丈夫曾**安排他儿子和侄子开车将其送往广水市马坪镇卫生院就医,后转到随**河四方堰邓*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医嘱需住院观察、手术治疗,并作了定期换药、抗炎对症治疗。在住院17天后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其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孔**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9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程序违法作出了(2014)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9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重新作出了广人社认字(2013)0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孔**受到事故伤害时有同岗工友周某甲等4人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所举证据中2014年6月4日开庭时由原告申请出庭的4名证人的当庭证词,都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操作机器时受伤,以及第三人受伤后,由总经理王**的爱人曾**现场安排儿子和侄子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足以说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也知情和认可的。被告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事实认为第三人孔**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畴,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广人社认字(2013)0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1号
  •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马坪镇随应桥村(以下简称“永*铸造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曾国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水**事处东大街168号(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 法定代表人高贤成。

  • 委托代理人冯祥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第三人孔**。

  •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道宗

  • 审判员袁军明

  • 人民陪审员叶刚

  • 书记员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