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与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实,原告是今年6月25日自己离家出走的;2、小孩李*乙不是被告亲生的,但被告抚养了二十多年,如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抚养小孩这么多年的费用可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李*甲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原望城县乌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乙(非李*甲亲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8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小孩李*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较好。近些年,确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与被告李*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彭*。
被告李*甲。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向红
书记员吴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