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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彭*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金*、彭*某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彭*乙。2013年4月24日,彭*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5日经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建水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1日,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在建水监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建**民法院主持调解,金*与彭*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双方签收了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金*、彭**在原审调解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对金*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不予采信;建水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合法。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中虽对双方的结婚时间和彭中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认定错误,存在瑕疵,但对金*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就子女抚养费问题以及原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与负担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u0026ldquo;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金*的再审申请u0026rdquo;。

一审裁定送达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其主要理由为:金*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法院违反自愿原则,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上诉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后上诉人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建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了(2014)建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u0026ldquo;由于(2014)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存在调解不符合自愿原则的情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u0026rdquo;,裁定由建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再审。建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又作出了(2015)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2015)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民事调解书虽然经过双方签字,从程序上而言已生效,但因该调解书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系法官利用职权作出,再审不能仅审查程序,而应从法律事实上进行审查。其次,(2015)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本案系依据(2014)建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启动再审,该裁定中已认定原审民事调解书中存在不符合自愿原则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金*认为,(2014)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孩子彭*乙,男,2008年4月26日生,由金*抚养,抚养费自理)、第三项(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权债务及原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建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关于抚养费问题,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2分至10时30分制作的民事调解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彭*甲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通过其亲属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上诉人金*未同意。虽然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未明确抚养费由金*自行承担,但双方均在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载明u0026ldquo;孩子彭*乙由金*抚养,抚养费自理u0026rdquo;。上诉人金*系中专文化的成年人,其应当具备对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的阅读及理解能力,其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且(2014)建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金*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及原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的分割和负担问题,可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金*的再审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63号
  • 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金*,住建水县。

  • 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彭**,现在建水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宗伟

  • 审判员宋安娥

  • 代理审判员李提

  • 书记员许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