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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锋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与朱**、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前锋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申请执行华**、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前锋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1538元,合计2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华美贤、朱秀年银行存款计1603元,另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车管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执字第01125-1号
  •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前锋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小组。

  • 负责人李**,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广良。

  • 被执行人华**。

  • 被执行人朱**(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海忠

  • 审判员王德勇

  • 审判员粘铭

  • 书记员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