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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安阳分行与刘**、郭**、郝**、安阳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刘**、郭**、郝**、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郝**、胜利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郭**与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郝**、胜**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中**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5年1月起,中**行客户经理对刘**、郭**进行贷后回访,采取上门回访、电话联系等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且胜**公司已停产停业,被告下落不明,逃避债务意向明显。现中**行诉至法院,要求刘**、郭**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43154.77元,并按约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825.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要求郝**、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郭**、郝**、胜利门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郭**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被告郝**、胜利门业公司分别与中**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行向刘**发放贷款50万元。刘**、郭**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21日后,剩余的借款本金343154.77元未予偿还,且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825.27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也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刘**、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郝**、胜利门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郭**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郝**、胜利门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行要求刘**、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3154.7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825.27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郝**、胜利门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154.7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825.2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郝**、安阳市**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郭**追偿。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郭**、郝**、安阳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金初字第33号
  •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原**安阳分行。

  • 负责人谷**。

  •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汉族。

  • 被告郭**,男,汉族。

  • 被告郝**,男,汉族。

  • 被告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伟

  • 人民陪审员杨丽娜

  •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 书记员袁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