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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苟*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法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将儿子和次女判给了被告,而将长女判给了原告。但儿子和小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小女儿年龄较小,需要亲生妈妈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起诉要求长女和子由被告具体抚养,次女由原告具体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苟*甲辩称,被告和小女儿关系很好,未对小女儿有过虐待、遗弃行为,不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且长女、长子和被告关系较差,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日生育长女苟*乙,2000年8月15日生育子**丙,2011年1月8日生育次***丁。2012年前原、被告及三个子女均在北京务工、生活。2012年8月被告苟*甲送长女苟*乙回平昌读高中,苟*甲也就呆在平昌务工,陈**和苟*丙以及苟*丁均在北京生活。2013年本案被告苟*甲起诉到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陈**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两人离婚,长女苟*乙随陈**共同生活,子**丙及次***丁随苟*甲共同生活,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苟*丁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8月陈**和子**丙及次***丁回到平昌生活,陈**就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找苟*甲协商无果,后陈**将子**丙及次***丁放在苟*甲二姐家,后苟*甲将子**丙及次***丁接到现居住地五木乡,并将苟*丙送到平**胜中学读书,将苟*丁送到平**木小学读书,9月苟*甲就抚养费问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随即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庭审结束后,陈**书面要求具体抚养长女苟*乙和次***丁,不要求苟*甲给付子女抚养费,长女苟*乙也书面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陈**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人苟某丙、苟**、陈**、杨某某、向某某、苟**、王某某、李*某证人证言,租房合同,平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平**木小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原、被告所生次****自幼随其母亲生活至今年8月,苟**与其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和难以割舍的母女关系,长期的共同生活也使得陈*甲对苟**的生活习惯更为熟知和了解,为更有利于对子女的悉心照料,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子女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合实际情况,苟**由原告陈*甲具体抚养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次****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后长女苟*乙书面表示愿意继续随其母亲陈*甲生活,陈*甲也书面表示愿意具体抚养长女苟*乙和次****,并不要求苟*甲给付子女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长女苟*乙和婚生次女苟*丁由原告陈*甲具体抚养,被告苟*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苟*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陈*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1941号
  •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女。

  •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苟某甲,男。

  • 委托代理人李昌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柏儒

  • 书记员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