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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远诉被告刘*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刘*和以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大石桥新村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和以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大石桥市虎庄镇新区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楼房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需交纳承包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两月内一次性返还。2011年10月19日,原告开工建设,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承包保证金lOO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和依约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远以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的名义与以中航长城**有限公司名义的被告刘*和签订了《大石桥新村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大石桥市虎庄镇新区建设部分民用建筑楼房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需交纳承包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两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9日开工建设,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承包保证金l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款由实际施工人刘*和个人收取。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

另查,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出刘*和挂靠在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证据,且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申请撤销对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大石桥新村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条、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远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和系实际发包人。被告以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大石桥新村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无甲方代表签字,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出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的证据,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再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到保证金的收条看,该保证金系被告刘*和本人签字收取,理应由被告刘*和本人负责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和返还原告王*远承包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官民初字第00042号
  •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

  • 被告刘**,男,1963年10月lO日出生,汉族,建筑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昝立宾

  • 审判员曹洪军

  • 审判员高文伟

  •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