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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继兄妹关系,在继父与亲戚的鼓说下,与被告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嗜酒如命,喝醉了便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后,带着母亲女儿远走他乡,与被告分居6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其他车旅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共同债务14725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无血缘关系的继兄妹关系,从小共同生活在一起,1986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原小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13日生育女孩李*甲,199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李*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与异性交往不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远走他乡,未与被告联系,现与被告已分居6年多时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愿意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款已付至法院账号)。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系精神病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其系精神病人的医院诊断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李**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谢**、钟**、李**、李**、段吉礼、李**、潘**、邓巨杏、周**的证言,(2009)新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大新乡**委员会关于被告系精神病人的证明及证人李**关于被告负债的情况,因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婚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6年多,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他车旅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180号
  •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谢祚全,男。

  • 被告李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周正华,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黎源

  • 代理书记员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