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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游先桥、红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游先桥、红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设公司承建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安彩嘉园二期建筑工程,邓**系工地负责人。被告游**负责7、9、11、12号楼工程。2010年6月30日,被告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邓**作为安彩嘉园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以被告**设公司的名义为该合同担保,并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字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三、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方式: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由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日自提,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还至出租方仓库,运费及装卸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四、租赁物的保管与赔偿:如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损坏、丢失,由承租方按市场价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5.2元/个、顶丝12元/根、扣件螺丝0.4元/条;六、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应自逾期之日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七、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未将租赁物还清,视为承租方在继续租用该物资,租金应计算到实际归还时止;九、违约责任及其它约定:1、租赁期届满若承租方继续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五日内结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后方可续订合同,否则,承租方按延期天数及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6、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的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十三、建筑材料买卖事宜:方木3米每根单价17.10元,模板1830×915,每块单价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需要陆续为其提供钢管、扣件、顶丝,被告游**在租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租赁过程中,被告游**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钢管、扣件、顶丝,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58089.45元,租赁物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游**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模板、方木等货物,但未结清货款,2012年4月12日被告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保证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货款及返还租赁物未果,遂以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游**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58089.45元,并承担违约金335516.29元(按合同约定第六条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游**给付原告货款613530元,并承担违约金797589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三、判令被告游**给付原告租赁物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并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给付租赁费用(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并承担该部分租赁费用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第六条计算);四、判令被告**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总额日1%,按原告计算方法为580533.0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依照被告游**签字确认的欠条约定,违约金按日5%计算为8405361元。2012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租金258089.45元及违约金290266.53元;二、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货款613530元及违约金797589元;三、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及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标准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计算);四、被告**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游**、红**设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认定该院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又查明:1、原告与游**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针对该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在起诉前游**还未偿还的租赁物有: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在二审审理期间游**已经归还完毕;2、截至到2012年5月31日,游**共欠原告租金244079.38元,已给付160000元,还欠84079.38元;3、游**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4、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第十三项载有:“1、方木3米每根单价17.1元;2、模板1830×915每块单价54元。”红**设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上并未载明该项内容;6、二审期间原告与游**达成调解协议,因红**设公司不同意从游**的工程款中支付协议款项,该调解协议未成立,判决中认定违约金均按日0.1%计算,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613530元及违约金168107.22元(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四、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84079.38元及违约金10236.8元;五、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的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游**与徐**双方履行过程中记载的实际天数及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计算);六、红**设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随后,原告又诉至该院,要求:一、被告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02475.68元(暂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游**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156.07元(暂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游**、红**设公司均不服生效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3月21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游先桥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02475.68元(暂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鉴于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的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日0.1%计算,判决“三、游先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613530元及违约金168107.22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结合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该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共计603天,故其货款违约金应按:货款613530×0.1%/天×603天=369958.59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1月24日后的损失,鉴于(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说明安阳**民法院已经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后的损失作出处理,其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游先桥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156.07元(暂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红**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的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四、游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84079.38元及违约金10236.8元;五、游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的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原告和游先桥双方履行过程中记载的实际天数及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说明安阳**民法院已经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对2012年6月1日后的损失,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游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货款违约金人民币369958.59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5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1565元,被告游先桥负担人民币6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游先桥因安阳市开发区安彩嘉园工程需要,由被上**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及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游先桥陆续租赁上诉人租赁物、购买上诉人方木、模板等货物。被上诉人游先桥截止2012年5月31日(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尚欠上诉人租金及货款,其未付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租金及截止2012年5月31日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仍拖欠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租金之日止应按日0.1%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共计656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违约金561518.07元、租金违约金55156.07元;二、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货款违约金天数为503天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被上诉人游先桥支付上诉人货款违约金402475.68元(不服部分金额为增加违约金数额为32517.0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游先桥支付上诉人租金违约金55156.07元,由被上**建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先桥答辩称:其认为本案还是调解一下好。

被上**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违约金过高,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以上;二、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游先桥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02475.68元的请求,因本院已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的(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日0.1%计算,且第三项判决:游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货款613530元及违约金168107.22元(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项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上述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共计603天的时间,判决游先桥支付本案货款违约金369958.59元并无不当(货款613530×0.1%/天×603天=369958.59元),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1月24日后的损失,因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告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说明该判决已经对此作出了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告知上诉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游先桥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156.07元、且红**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本院已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的(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游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徐**租金84079.38元及违约金10236.8元)、第五项【游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的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游先桥与徐**双方履行过程中记载的实际天数及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计算)】。该判决亦告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同样对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一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告知上诉人“对2012年6月1日后的损失,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724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又名徐**)。

  •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先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牛新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小昆

  • 审判员武丽霞

  • 审判员常青

  • 书记员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