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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运吊费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支付运吊费279849元,故原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该款为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工程支付的运吊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部分工

  • 关于原告郭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青**发有限公司、某某勘察研究院、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均对真实性认可,应予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某某勘察研究院、王**经质证认可,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质证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但王**自认系其出具,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应予以认定。

  • 李**与秦**、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冯*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完成位于崆峒区汽车东站对面泾滩二队被告秦**工地的内外粉刷分包协议及由被告秦**代被告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完成工程的主要内容后,对存在质量瑕疵部分未进行修补。为此,被告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对于维修费用,依据被告秦**出具的欠条载明,需修补的部分与马**、郭**给被告秦**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基本相同,维修工程支付费

  • 王**与成俊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洛川县**责任公司与洛川**卫生院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基中心卫生院综合楼修建工程合同、杂项工程口头协议及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对该工程款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及工程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又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借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他欠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蒲*进与被告陈**、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被告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修建房屋工程承包给原告蒲*进修建,因原告蒲*进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何*与原告蒲*进所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蒲*进所完成的房屋修建工程,已经交付二被告并使用,应视为蒲*进所承建房屋工程竣工且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陈**给原告蒲*进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根据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蒲*进及被告陈**称2

  • 朱**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根据其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推翻麒*(南)民2013第038号调解协议中关于“今收到程**一次性退还我先行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的一半(即壹万元整)(扣除程**购买材料款、图纸费、工时费等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壹万元整)”的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 重庆市**工程公司与贵州**龙煤矿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委托不具备工程验收资质的肖**进行工程验收,因工程验收是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环节,肖**系被告管矿矿长,其参与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加盖“织**龙煤矿”的印章,属于合同约定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并非报告的出具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上诉人华润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康**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新**司逾期完工应支付给康**司的违约金数额依法应如何确定?

  • 陈**与英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丽景轩工程项目包工承建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该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未将剩余工程款4099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 原告李**与被告魏*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明确了被告将其承建的光缆铺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元月4日魏*中所写的关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书面材料,载明了工程的工程量(施工公里数)及价款,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长度实际为6.3公里,每公里工程价格20000元。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按照6.3公里20000元/每公里u003d126000元计算并无异议,并将该书面材料交付原告,应视为对该工程的结算认可,原告有权依据结算凭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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