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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8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多年。2012年2月13日,被告曾向邵阳**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在外打工,法院没有联系上原告而裁定驳回被告起诉。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希望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年,现被关押在南通市女子监狱服刑。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与女儿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月2月8日在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及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5、原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父亲陈**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6、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房产的情况;

7、原告的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按揭还贷情况;

8、借条、收条,拟证明原告父亲替原告归还债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之所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和我联系,他家里人想把我的房子卖掉,迫于无奈我才起诉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代为归还了按揭贷款;对证据8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证据5系原告父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8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了女儿陈*某。陈*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2007年8月30日,陈*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邵阳市日月星辰小区的商品房一套。2010年底,陈*外出打工后,夫妻二人联系较少。2012年2月13日,万某某以夫妻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陈*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万某某也不能提供陈*具体的送达地址,本院裁定驳回了万某某的诉讼。2013年8月14日,万某某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目前在江苏**子监狱服刑。从而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女儿陈某某由谁直接抚养更适合。由于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了十年的有期徒型,刑期较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被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就是夫妻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陈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目前虽然被告在监狱服刑,但是原告也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本院认为,陈某某继续跟随外公、外婆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故陈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原告陈述的目前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的女儿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在服刑,亦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由被**某某抚养,原告陈*每月向被**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一初字第134号
  •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万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凯军

  • 代理书记员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