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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恋同居,于l995年5月24日生下女儿张**,现在XX书院读书。l997年7月9日生下儿子张**,现在XX一茶餐厅打工。之后于l999年11月2日在XX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几年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被告对家庭观念逐渐冷淡,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对家庭开支极少负责,生活费用大部分都由原告独力承担,双方为经济经常吵闹,一直以来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次次容忍被告,希望被告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但多年来,被告的情况依旧。尤其是2012年6月,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十八个月,对家庭不闻不问,2014年2月才回家。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原、被告近三年来无共同夫妻和家庭生活。鉴于此情,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但被告都反悔而未能离脱婚姻关系。综上,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原告需要赔偿我100万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二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分别于1995年5月24日和1997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甲和儿子张*乙。1999年11月2日双方在惠东县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因女儿张*甲读书的学费及家庭生活费等问题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名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只是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只要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同甘共苦,共渡难关,是有可能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03号
  •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女,l971年12月9日出生。

  • 被告:张某某,男,l968年2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钟宇文

  • 书记员林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