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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有限公司与陕西佳**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再审申请人西安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佳**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0)西*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再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再审法院以吕**持有的加盖申请人公章的“退房情况说明”和申请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就认定被申请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吕**亦有权代领退房款,其将数额巨大的216万元退房款打到吕**指定账户上的行为视为已向申请人退还了购房款,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为华**司,另一方为佳**司,吕**只是华**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而已,并非就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而且,合同当事人两方均为公司,进出帐应该在合同当事人两个公司之间对公进行,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应该填写“西安华**有限公司”,况且对公的进出帐目在自然人之间进行也是违法违规的事,被申请人将款项打至吕**指定的账户,显然有违常理。被申请人是同吕**恶意串通,有意为之。佳**司于2004年11月16日向秦**司开出转账支票之后,申请人先后于2005年1月和5月致函佳**司要求顺延结算时间三个月后再履行支付剩余房款义务。佳**司亦于2005年2月2日和5月8日回复表示同意顺延结算时间。从被申请人与吕**之间发生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已将购房款退付到秦**司名下的事实,仍向申请人承诺履行合同,延期接收申请人剩余的购房款,这是被申请人与吕**存在恶意串通的表现。而对该转账支票账目归属,原再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已归入申请人,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只是委托吕**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未授权吕**处理退房款的事宜。在被申请人从未提供申请人对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法院即认为吕**有权对退房款的事项进行处分,剥夺了申请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申请人本应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介绍信”,放置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这不符合新证据提出的时间,也不是新证据,原再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对申请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对于2004年11月15日申请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对此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申请人均说明从未向吕**开过此票据,对此申请人提出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而原再审法院却未予采取。最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96条规定,对于特别授权之委托,需要有委托人明确的授权,不能简单的以“全权委托”一概代理。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佳**司提交意见称:华**司与佳**司在2004年11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解除。吕**作为华**司的代理人与佳**司协商合同事宜,且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生效并部分履行后,吕**持有盖有华**司公章的“退房情况说明”要求与佳**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216万元,后持有加盖华**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办理退房退款事宜,华**司承认吕**曾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向佳**司来函取消其代理权,因此佳**司有充分的的理由与证据确信吕**是代表华**司履行上述行为,享有代理权。佳**司在此情况下将款项打至吕**指定账户并无过错。佳**司副总经理在华**司延期付款请求函上签字同意延期,系公司内部领导衔接问题,不能证明佳**司与吕**恶意串通。佳**司将该笔退房款退给吕**的行为完全是依照退房说明履行义务,该事实有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为证。而事后吕**将该笔款转给第三人秦瑞公司的行为与佳**司无关。佳**司已经将华**司的购房款全部退还,并未与吕**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也没有谋取分文的不正当利益。本案在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华**司一审代理律师曾口头提出对“退房情况说明”、退房收款收据等华**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法庭当即要求庭后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华**司庭后不要求鉴定。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佳**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华**司介绍信作为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顺延结算”是指华**司与佳**司还在2004年11月8日签订另外一个住宅购房合同,与该笔购房款有关,与上述216万元购房款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作为华**司的代理人与佳**司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生效并部分履行。后吕**持盖有华**司公章的“退房情况说明”要求与佳**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216万元,又持加盖华**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办理退房退款事宜,佳**司应有正当理由相信吕**亦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佳**司将款项转至吕**指定的账户上,佳**司并无过错。至于佳**司副总经理在华**司延期付款请求函上签字同意延期,佳**司原解释为不同部门领导之间衔接上出现的问题,现又解释为华**司与佳**司在2004年11月8日签订另外一个住宅购房合同,与该笔购房款有关,与上述216万元购房款无关。虽有不同解释,但综观本案,认定佳**司与吕**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原再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华**司的主张是正确的。对收款收据上华**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华**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在法院要求华**司限期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后,华**司并未提出。2008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华**司对“退房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及再审时华**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即使无“单位介绍信”,因吕**签字的华**司和佳**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吕**作为华**司的代理人也是可以认定的。对代理人解除合同,法律并无特别授权的要求。因此,申请人以本案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要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112号
  •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赔偿其他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科教大厦四层。

  •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薛强,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陕西佳**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8号院。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向阳

  • 代理审判员谭显斌

  • 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 书记员王佳